支票

带签名的支票。
支票是一种以金融业者为付款人的即期票据,可以看作汇票的特例。
中华民国《票据法》第4条第1项则规定:「称支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金融业者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票据法》第81条[1],将支票定义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台湾的支票

美国政府的退税支票。
必要项目
中华民国
根据《中华民国票据法》第125条第1项,支票的应记载事项为:
- 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 一定之金额
- 付款人之商号
-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 无条件支付之委托
- 发票地
- 发票年、月、日
- 付款地
中国大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4条[1],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 表明「支票」字样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确定的金额
- 付款人名称
- 出票日期
- 出票人签章
背书行为
- 背书指支票执票人在票据背后签名并转让票据权利于他人之行为[2]。
- 当票据兑现遭拒绝时,票据债权人可以向背书人请求付款[3],即为「追索权」。
- 有些支票有「禁止背书转让」的字句,这种则是发票人需指定收款人,而不能透过背书行为将支票转让给第三者。
- 支票如果没注明「禁止背书转让」,即使无任何人背书,还是可以进行转让(需支票上无记载收款人),这种称为「无因票据」,只要向银行提示支票,银行就会从发票人户头支付这张票款。(这种常被应用在洗钱的行为上,也就是发票人与实际的收款人,很难建立关联性,而洗钱的赃款则在支票转让的过程中被洗走。)
分类
支票有不同分类方式,以下此种分类法为其中之一:
- 普通支票:持票人既可以凭票提取现金,也可以进行银行转帐。
- 现金支票/来人支票:收款人不记名,任何持票人都可以从银行提取现金。除非付款人(例如银行)事先得知该支票已经报失或止付,否则按国际银行法协定,付款人不能拒付或迟付。
- 转帐支票/划线支票:在普通支票划两道平行线,持票人只可以进行银行转帐,不得提取现金。
- 保付支票:付款银行于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签名后,由付款银行保证付款,发票人及背书人免除其责任。
有效期
中华民国:中华民国《票据法》第136条规定,支票发票日起一年内皆属有效。
香港:香港银行发出的支票,由签发支票日起的六个月内都是有效的。
中国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1条规定[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参见
参考资料